泮伟江
北京航空航天算夜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不雅观察栏目(第143-160页),原文2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目次
一、导论:问题的提出
二、主题的界定与澄清: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分外的社会事实
三、对法律规范内部哀求的外部不雅观察:布莱克与伯克利学派辩论的启迪
四、对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态度:剖析法学进路的上风与局限
五、揭示法律规范的涉他效力:集体意向性进路的上风与局限
六、从预期兑现到稳定预期:系统论法学的考试测验与打破
七、结论
本文为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样平常项目“新时期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管理中法治化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8BFX016)的阶段性成果。
导论:问题的提出
法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研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朝阳东升。个中,作为法学与社会学交叉学科研究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者浩瀚,形成了丰富而又主要的各种研究成果,影响尤其巨大。但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了交叉学科研究自身的方法论问题。交叉学科研究不应成为方法论杂糅主义的遮羞布。两种不同学科的研究方法的大略堆叠,并不构成真正的交叉学科研究。真正的交叉学科研究是战胜单一学科研究的局限,但同时又能够兼顾两种不同学科之所长的研究。交叉学科的特点和上风,该当在方法论的层面得到科学而严格的解释。
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社会学如何可能以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工具,如何在履历和实证的意义上解释法律规范性子的问题,就同时引起了许多研究者的关注和兴趣。首先,这是由于,自创立以来,社会学就以“实证”为标签,谢绝各种玄学的玄思,通过对各种社会事实的描述和解释,来研究人类社会的秩序问题。然而,偏偏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征象而存在。那么,一种以社会性事实为研究工具,以实证和履历调查为方法的学科,是否能够将法律规范本身作为研究工具来进行解释呢?
早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作为社会学创始人之一的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就这个问题展开过细致的剖析。涂尔干既被看作社会学学科的奠基人,同时也被公认为法律社会学学科的创始人之一。
一方面,涂尔干认为社会学必须将“社会事实”作为研究工具,并且以不雅观察“物”的态度来不雅观察社会事实,摒弃统统个人的主不雅观先见和预判,根据社会事实的外在特色,而不是依赖研究者的主不雅观自察来不雅观察息争释社会事实的性子。这是由于,社会事实是“实在的东西”,是“存在于个人之外的现实”,是“有自己固有存在的东西”。
另一方面,涂尔干又认为,道德和法律等规范性征象,又的确是一种分外类型的社会事实,是可以用一种科学的方法来不雅观察息争释的。这是由于,法律和道德都符合社会事实的标准,即外在性和逼迫性。涂尔干认为,法律是道德征象的外在表现形式,相对付习俗等其他社会事实,有专门的审判机构和逼迫机器,是一种稳固和确定的社会事实。逼迫性是法律规范的定义性特色,因此通过“逼迫力”这样一个标示器,就可以丈量和标示法律规范,从而将法律规范作为社会学研究的工具来进行解释。
涂尔干的这种不雅观点,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特殊具有代表性。例如,与涂尔干类似,韦伯对法律的理解,也是从专门的逼迫机构和职员的角度出发的。在法理学领域,此种进路最范例的代表人物便是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中,他从惩罚的后果,倒推出“责任”的观点。
然而,以凯尔森和哈特为代表,20世纪的法理学对这种以逼迫为中央的法律不雅观提出了寻衅,认为法律的定义性特色并非逼迫力,而是规范性。哈特关于劫匪的例子,非常生动地解释了这一点。
一种仅仅依赖逼迫力,而缺少规范性的命令,很难称得上是法律。哈特更是直接对涂尔干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做出了直接的批评。自此往后,规范性作为法律的第一性特色,逼迫力作为法律的备用性成分而发挥浸染,就成了法学理论界的主流不雅观点。
在这种情形下,通过道德与法律的逼迫力特色,将法律与道德界定为社会事实,这至少是不充分的。这只能确认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事实的身份,但却并没有供应充分的方法,来描述息争释法律规范特色的内涵与性子。但反过来说,涂尔干理论的一个核心要点仍旧是成立的,同时也能够得到凯尔森和哈特的赞许,即一种非个人的、非功利主义的、非目的理性的亲睦处打算的规范成分,在个人的社会行动中发挥着至关主要的浸染,并进一步影响和塑造了社会秩序的形成。从社会事实的角度,对这种社会事实的内涵和性子做出有效的解释,就构成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核心任务。
法律在全体社会生活中起到一种关键而根本的浸染。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性,首先便是作为一种规范存在而发挥的主要性。因此,如果无法对法律的规范性做出描述息争释,法律社会学就很难真正有所作为。同时,法学与社会学等各种社会科学之间的交叉学科研究的主要性也日益显著,作为一种科学存在的法律社会学,必须在方法论的层次做出困难的探索,对付履历科学视野中的规范是什么,在社会秩序中发挥何种浸染等问题,做出严格而科学的解释。这构成了本文研究的核心任务。
主题的界定与澄清: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分外的社会事实
任何有效的谈论,都必须以清晰准确地界定问题为条件。例如,许多人的本意是想谈论“法律社会学如何可能以规范为研究工具”,但是在剖析和论证的过程中,却变成了对其余一个问题的论证,即各种关于社会事实的社会学研究,对付我们理解和研究法律规范是否毫无用途,还是很有助益?但这实在是两个完备不同的问题。即便我们证明,一种关于事实的研究在很多情形下对理解规范是非常有帮助,乃至是很主要的,但这仍旧无法见告我们,在方法论的层次上,一种取向于事实的研究,是如何可能将规范本身作为一种“社会事实”予以描述息争释。
其余一个常见的稠浊和误区,是将这个问题理解成社科法学是否具有处理法律规范的能力问题。由此,这个问题就被纳入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的框架之中进行谈论。法教义学责怪社科法学只看重案件中的事实成分,而忽略了法律规范在法律裁判中发挥的根本浸染。作为对这种责怪的回应,同情社科法学的学者就试图去证明,社科法学的研究对付处理法律规范问题来说,既是主要的,同时严格意义的规范与事实的二分也是不存在的。
然而,正如有社科法学研究者指出的,社科法学与法律社会学研究是两种不同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前者“与法律教义学学者分享基本的法律观点和逻辑,并且将法律规范文本当作谈论问题的条件或背景”,因此“仍可以称为法学的一种知识传统”,而后者则更强调利用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将法律放到社会的背景下,作为一个客不雅观的社会事实进行描述息争释。
社科法学仍旧将自己作为一种法学来看待,就此而言,社科法学更像是一种“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而造孽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但由于特殊强调法律裁判过程中的事实问题,并强调一种不同于法律教义学的“因果阐明”的方法,因此,社科法学在方法论层面,确实与法律社会学有相似性和亲缘性。由于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工具便是社会事实,并且因果阐明在法律社会学中,也是常见方法。因此之故,社科法学又每每随意马虎被与法律社会学稠浊。法律社会学视野中法律规范的性子,也就随意马虎被人们稠浊为社科法学视野中法律规范的性子。法律社会学是否能够以法律规范作为工具予以描述息争释的问题,也随意马虎被转换成社科法学是否能够处理规范的问题。
只管社科法学与法律社会学都重视事实问题,同时在方法论中,都紧张采纳了一种非规范主义的视角,但这二者之间的差异仍旧是非常大的。首先,这是由于,社科法学强调的“事实”,与作为法律社会学研究工具的“事实”,二者虽然用的是同一个观点,但彼此的含义,却有本色性的差异。
社科法学所谓的事实,紧张指的是法律裁判过程中所处理的“案件事实”,因此乃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的“分外事实”。与它形成对照的,则是法律裁判过程中法官阐明和适用的法律规则。当社科法学强调事实的主要性时,它的真实含义是,在个案裁判过程中,案件事实的细节性成分,要比该案中被阐明和适用的成文法规则更为主要。在此根本上,社科法学尖锐地批评了法律教义学的方法,由于这种方法紧张依赖于阐明和适用成文法规则来裁判案件,从而不但忽略了案件事实的主要性,乃至还剪裁和制作了案件事实,扭曲了包含在案件事实中的,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科法学特殊赞许弗兰克的不雅观点,即该当更加重视基层法律的主要性,更应综合借用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等其他更重视“事实”的社会科学方法,“以事实为中央”,通过对事实的阐明,来透视案件自身的是非曲直,做出更好的个案裁判。
虽然社科法学本身重视事实,但作为一种社会学法学,它在方法论上反而有着强烈的规范主义取向,这种规范主义取向表示为它全体事情方案是目的和结果主义导向的,具有强烈的改造社会的动机。这与社会学不雅观察和描述社会的学科旨趣,是相称不同的。法律社会学紧张因此法律本身作为研究工具,要将法律规范本身作为一个事实来不雅观察和研究。
社科法学紧张是针对法律教义学而来的,因此在学科定位上,也将自身放到法律教义学的层次。对付法律人的日常事情来说,法教义学是必备的核心事情技能,也是法律人得以安身立命的根本。因此,法学教诲也一定是环绕着法律教义学的传授和演习展开的。由于社会变迁的迅猛和社会本身日益繁芜,社会科学在法律实践中发挥的浸染也日益显著。因此,在法学教诲中,一定也涉及社会科学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和演习。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辩论,争的无非便是,在法学教诲中何者为主,何者为次,以及何者为多,何者较少的问题。
大多数法教义学的支持者,多少都赞许,适当学习一些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技能是有助于更好地从事法律实践事情的。但如果哀求把社会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的传授教化和演习,变成了法学教诲的主流,而传统法教义学则变成了法学教诲的旁枝,乃至将社科法学看作法学教诲的主流范式,他们就会以为这件事情做得太过了。而社科法学则每每不仅希望法教义学研究者承认法教义学是有局限的,同时也试图放大法教义学的局限性,将它描述成一种严重和根本的毛病,从而希望他们进一步承认社科法学构成了法学教诲和法律方法的一种全新范式。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辩论,是关于法律执业者事情方法的辩论。此种辩论确实不是理论层面的辩论,而是适用层面的辩论。由于理论层面的辩论,其旨趣和动机是科学的,是探寻法律的性子;而法律适用层次上的谈论,紧张是技艺层次的谈论。
举个汽车研究的例子。如果我们对汽车的研究,以汽车驾驶者为优先视角展开的话,那么此种研究一定在汽车司机事情习气的根本上发展出来。汽车司机平时专门与汽车打交道,他们的事情内容,便是精确地掌握和驾驶汽车,从而实现汽车最高效、安全和稳定的运行。因此,相对付其他普通人,汽车司机确实拥有对驾驶汽车更专业而系统的知识。只管如此,一种以汽车司机的视角为优先视角,以汽车司机的事情习气为根本发展出来的知识体系,却并非汽车学,而是驾驶学。如果我们按照驾驶学的知识体系来回答“汽车学是什么”,那么,答案很可能便是“汽车学便是一门精确利用油门+刹车+反光镜,从而平稳驾驶汽车的学问”。
当我们谈论和思考汽车是什么的问题时,大概要更多地从科学的角度,或者说,从整体上去思考汽车是什么。就此而言,汽车的定义或许该当是:由动力驱动,具有4个或4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紧张用于载运职员和(或)货色;牵引载运职员和(或)货色的车辆及其分外用场。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辩论,在知识学的意义上不过是汽车驾驶学层次的辩论。社科法学的事情,本色上便是试图在法教义学之外,提出一种不同的“驾驶学”。法教义学类似于驾校老师教的驾驶事情的常规规范和程序。社科法学则类似于司机自己在驾驶过程中总结出来的驾驶心得。驾校老师大概会教你不要踩急刹车,不要踩线驾驶,转弯要让直行等驾驶规则和程序。但你在详细的驾驶过程中,大概会创造,在某些紧急状态和特定情境下(疑难案件),也存在冲破这些条条框框的合理性。这个时候,你大概会用类似于作为这些驾驶规则“目的”的“交通安全”之类的词汇来为自己的行为辩解。
而法律社会学研究则处于对“汽车是什么”展开科学研究的层次。类似于“汽车是什么”“法律是什么”这类问题,是不能被局限在以司机为视角,从司机事情习气和方法中概括总结出来的驾驶学中的。
法律社会学与社科法学的一个主要差异,便是社科法学通过对个案轇轕中事实性成分之间因果关系的阐明和强调,最大限度地超越乃至取消了法律规范在个体社会行动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主要性。社科法学仅仅将法律规范当作裁判的背景,而不是裁判的条件和根本。裁判过程的实质是合理地办理轇轕,化解抵牾。基于这个目的,法律规范仅仅是轇轕办理的工具之一。更主要的事情是创造轇轕产生的缘故原由,以及影响轇轕办理的各种可能的详细成分。通过厘清轇轕中的各种因果关系,就能够理解轇轕中的是非曲直,然后再选择得当的方法和工具来办理轇轕。在这个时候,人类学的野外调查方法、社会学的定量和定性方法,都可以对轇轕办理做出巨大的贡献。
而严格和狭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则有不同的旨趣。法律社会学将法律规范看作一种分外类型的社会事实,将它看作自身研究的紧张工具。同时,法律社会学也承认法律规范在个人行动和社会秩序中都扮演了某种根本性的浸染。通过描述这种分外社会事实的紧张特色,以及这种分外的社会事实在个人行动和社会秩序中扮演的根本性浸染,法律社会学试图阐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性子。
因此,社科法学的事实观点,并非客不雅观中立意义上的“这是事实”,而是“必须重视案件中的事实,这样才是对的”。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辩论中,事实就从一个社会学的范畴,变成了法学中的规范范畴。将法律规范看作一种分外类型的社会事实,进而作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客不雅观工具,这与将法律规范还原为事实,进而打破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是两件性子完备不同的事情,不可混为一谈。
对法律规范内部哀求的外部不雅观察:布莱克与伯克利学派辩论的启迪
将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分外类型的事实来处理,在方法论上来说,紧张是指以不雅观察息争释事实的方法来剖析规范。这与以规范科学的方法来谈论规范精确性的做法,是有本色差异的。规范主义的进路是要论证并遵守一种“独立于内容的”形式性规范为何是对的,从应然层面看,规范为何该当被遵守。这就许可研究者表明自己的规范性态度和态度。但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研究,在方法论的层面,就哀求研究者严格遵守代价中立的态度,不是从精确性的角度去证立规范,而是从一种客不雅观实证的态度出发,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性子是什么。
这显然是两个不同的事情。如果对规范的研究只能是对规范精确性的证成,那么法律规范就不能作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工具。反过来说,如果有可能从一种代价中立的态度和态度来解释规范的性子是什么,那么就确实存在一种以规范为严格研究工具的“描述社会学”的可能性。
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法律社会学领域曾经爆发过一场著名的辩论,对我们理解和处理法律社会学如何描述息争释法律规范性子的问题,有特殊有益的启迪。这场辩论最先源于布莱克(Donald Black)揭橥在《耶鲁法律评论》的一篇名为“法律社会学的范围”的论文。在这篇文章中,布莱克对当时美国几种主流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他们并没有真正贯彻法律社会学客不雅观中立和履历实证的研究方法,带有强烈的政策色彩和代价方向,实质上是一种“政策法学”。布莱克提倡一种坚持社会科学客不雅观中立原则的、履历和实证取向的“纯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随后,被布莱克论文重点批评的加州伯克利学派的代表人物塞尔兹尼克(Philip Selznick)和诺内特(Philippe Nonet),各自对布莱克的批评做出回应。
布莱克与伯克利学派之间所展开的这场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之争,在法律社会学领域的影响极为深远,被看作20世纪法律社会学历史上的一次经典论战。这场辩论的主题和焦点,正好便是法律社会学如何可能以规范作为自身的研究工具,并在履历和实证的意义上对规范做出解释的问题。
至今,我们仍旧可以从英美天下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些代表人物的作品和思想中,看到这场辩论的影响。同时,这个问题也是英美天下许多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更年轻一代人热烈谈论的问题。
布莱克认为,至少在美国,当时无论是法学家的法律社会学研究,还是社会学家的法律社会学研究,都包含着明显的规范性内涵,因此都具有政策研究的性子,这在方法论层面危害了研究自身的科学性。个中法学家的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范例,便是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学法学和以卢埃林、弗兰克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一系列的证据都可以表明,他们的研究都带有强烈地改革法律,改造社会的动机。社会学家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则以加州大学伯克利学派为代表,赛尔兹尼克和诺内特是个中的代表人物。
布莱克在这篇纲领性的研究文献中,提出了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严格科学而存在,是一种“纯粹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论主见。这显然是重申了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态度。在此根本上,经由长期努力,他提出了一种严格打消规范和代价的行为科学的法律社会学。一种行为科学的法律社会学,仅仅将行为作为自己的研究工具,而严格地将规范和代价等成分,打消在自己的研究工具之外。
布莱克的论文振聋发聩,一石激起千层浪,对当时美国的全体法律社会学研究产生了剧烈的震荡和刺激。他对社会学法学的政策研究方向和规范主义视角的批评,与本文对社科法学的批评,是有类似性的。因此,布莱克关于法律社会学该当坚持客不雅观中立的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准则,也能够得到本文的支持和赞许。
但布莱克因此将规范性的成分打消在法律的观点之外,将法律看作一种纯粹的行为主义意义上的对社会行动的掌握性成分,显然又走得太远。如此一来,法律与其他各种社会掌握手段之间如何区分的问题,就变得非常难以办理。虽然将法律看作一种社会掌握手段的认识,在当时美国的法学界和社会学界,都有大量的支持者和推戴者。但这样一种法律不雅观和社会秩序不雅观,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遭遇了激烈的批评。批评者认为,社会秩序并不仅仅是对行动的掌握和抑制各种“越轨”行动,正好相反,冲突也有积极的社会功能。一种更好的社会秩序,是容许个体的自由探索和选择,容许代价不雅观的多元,是一种和而不同的秩序。
正好是在这个意义上,赛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对布莱克批评的回应,就显示出了它的主要性。一方面,布莱克对赛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批评,确实有其深刻性和针对性。加州大学伯克利学派的一个特点,便是故意地模糊法律理论与法律政策研究之间的界线,从而带有强烈的法政策学研究的方向。这一点可以从他们长期坚持的“法理学与社会政策”(Jurisprudence and Social Policy,JSP)项目的设计理念和实践就可以看出来。但反过来说,该学派稠浊科学研究与政策研究的趋向,大概正好是后来其影响力衰落的核心缘故原由之一。
在这方面,无论是赛尔兹尼克还是诺内特,他们对布莱克批评的回应,都是相对无力的。一方面,他们都承认自身的研究带有很强的规范性方向,乃至便是一种法政策学的研究。但同时,他们又用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模模糊糊地认为,在科学研究中适当殽杂一点政策研究的成分,也没有什么不好,如果这些政策研究成分恰好对现实还产生了一点积极浸染的话。他们认为,过于严格地坚持规范与现实,理论与运用,普遍与分外,以及科学与政策之间的区分,很可能导致法律社会学研究过于不食人间烟火的后果。
但其余一方面,他们的回应也有特殊值得重视并富有启示性的地方,尤其是赛尔兹尼克的回应。这表示在赛尔兹尼克对如下问题的阐述上,即法律在何种意义上可以被看作一个事实(law“as fact”)。
赛尔兹尼克认为,作为事实的法律至少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与规范对立的事实观点。在此种作为事实的法律观点之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便是,将法律自我主见的规范有效性与外部视角不雅观察下的事实无效性进行比拟。此种方法论进路,类似于自我意识中的自我与他人不雅观察视角中的自我之间的比较。例如,虽然法律自我主见公正和正义,但一种社会学的剖析将揭示出,在事实层面法律掩护的是精英阶层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一种戏剧化的戳穿效果。但此种戳穿也导致了对自身的否定。由于它的终极结论是:法律并非“是其所是”,或者说,法律的原形与法律自我流传宣传的形象并不一致。
但问题是,如果法律社会学的核心事情是戳穿“法律不是法律”这件事,那么法律社会学作业的结果,便是自我否定:它所有事情成果,便是证明自己的研究工具不存在。
作为事实的法律,它的其余一种含义是,承认法律的自我主见是故意义的,也便是说,首先承认法律如其所是。这就意味着,确认法律对自身规范性的主见,本身便是法律与造孽律的关键差异。一种造孽律并不主见自身是法律,而法律一定主见自身是法律,并基于自身的法律身份,而提出自身的规范拘束力。法律对此种规范性拘束力的主见和坚持,正好便是法律与造孽律得以被区分的关键。
虽然诺内特和赛尔兹尼克从社会科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律是一种“多维事物”,因此强调要将程度性维度纳入到法律的定义之中,但他们确实又将承认法律与造孽律的区分,作为他们事情的根本和条件。正好由于坚持法律与造孽律之间的此种区分,他们也接管了哈特理论的许多核心不雅观点和理念。例如,将法律看作一种威信。将法律看作一种威信,便是法律不但主见自身的规范有效性,同时也提出了一个更强硬的哀求,便是无须对此种有效主见进行论证和回嘴,而是将它看作一个事实接管下来。这正好是法律存在的一个条件条件。
赛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对“法律的规范性自我主见”以及对法律的威信性的此种认识,是非常深刻的。困难之处则在于,如何在方法论上去不雅观察和阐明它。常日来说,指出某人对自身的想象是缺点的,并不符合实际,或者指出某人提出的某个哀求实际上并未被实现,这些都是一个比较随意马虎完成的事情。但反过来说,不是去证明某人自我想象的详细内容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精确,而是将“某人有自我想象”或者“某人提出某些哀求”这件事本身当作研究的工具的关键性成分,研究它的功能和意义,这件事显然就要难很多。
总而言之,布莱克理论提出法律社会学在方法上要打消规范主义的方向,将自身与规范和改革取向的法律政策学区分开来,从而界定法律社会学的工具和范围,这一点是非常了不起的。他的问题是,忽略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内部仍旧可以包含着规范,因此,他的行为主义法律社会学不得不以打消法律的规范性为代价,形成对法律的社会学描述。这就错失落了法律差异于造孽律的主要特点。与此相反,赛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研究虽然带有强烈的法律政策学研究的色彩,但也并非完备不可取。最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点是,他们坚持认为,法律正好是通过对自身规范性拘束力的威信性主见,而将自身与各种造孽律的社会事实差异开来。这构成了我们后面事情的一个主要根本。
对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态度:剖析法学进路的上风与局限
从方法论上讲,将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事实来进行不雅观察和描述,个中的一个含义,便是用一种非规范主义的视角和方法来不雅观察和研究法律。但法律社会学并非唯一的一种非规范主义的方法和进路。其余一种特殊著名的非规范主义的方法论进路是观点剖析方法。以哈特、拉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正好便是通过这条方法论进路来不雅观察和理解法律规范性子的。就此而言,我们也可以像庞德一样,将这样一种方法论进路称作剖析法学的进路。通过比较法律社会学与剖析法学两种方法论进路,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理解法律社会学方法论进路的特色,以及法律社会学视野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性子。
之以是说剖析法学的方法是描述性的和非规范主义的,是由于它并不将评价性和道德行的成分殽杂于个中。而之以是说它不是社会学的,是由于它认为社会学充满了太多的履历内容,因此在一样平常性和纯粹性方面是有欠缺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拉兹才会将“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转化成“法律一定是什么”的问题。
拉兹曾经剖析过的承诺,是用来解释规范此种特色的一个非常范例的例子。按照拉兹的说法,说某人有责任做某事,意味着,某人有一项做某事的排他性行动情由。例如,有如下承诺:张三做出了一个承诺A,当条件C被知足时,就要做出B行为。一旦该承诺被做出,则当条件C被知足时,张三就该当做出B行为。这是由于张三曾经做出了该承诺。在这个例子中,张三之以是做出B行动,并非由于张三通过对各种详细利弊得失落进行寻思熟虑之后,末了决定做出B行动;而是由于A承诺的存在。A承诺存在本身,就打消了各种利弊得失落的详细考量,成为张三做出B行为的排他性情由。从行动情由的角度,这就被看作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情由(content-independent reason)。
规范,作为一种独立于内容的情由,作为一种打消其他情由考虑的情由,在个人的行动中,发挥了一种非常分外的浸染。与其他情由比较,该情由具有优先性,事实上导致了行动者放弃了个人判断。同时,对规范的此种接管,实质上是一种非道德行的接管,而非一种评价性的或者道德行的接管。被规范所打消的关于利弊得失落的各种考虑,才是评价性的或者道德的情由。
观点剖析方法的问题在于,它确实与实践处于不同的层次。正如拉兹后来承认,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威信仍旧不过是法律提出的哀求(the claims of law)。作为法律提出的一种哀求,它“不具有绝对性,而具有排他性”。因此,并不存在遵守法律的责任,只存在个人关于服从或者不平服法律的各种详细的谨严思考。
如果要探明法律规范的性子,仅仅从法律规范内部的布局来解释规范的性子,还是远远不足的。我们还必须将法律规范放到社会生活的秩序之中,来稽核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秩序中实际上发挥的浸染。正如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代表人物詹姆斯曾经指出的:
“要在我们的思想中对一个东西达到完备明白,那么,我们只须要看一看这个东西可能包含什么样的实际效果,我们可以希望从它引起什么样的觉得,以及我们必须准备做出何种反应。因此,我们对付这些直接的或迢遥的效果的观点,就这个观点切实其实定意义来说,便是我们对这个东西的全部观点。”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法律的观点》中,哈特在法律规则论之外,还要通过其余两个问题来谈论法律的性子问题,即法律与逼迫的关系,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是由于,无论是法律、道德还是逼迫,终极都关涉人的实践和行动,以及个体行动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关系,也即社会秩序的形成:“法律在所有时空中所具有之最为显著的一样平常性特色即是:其存在意味着,某些类型的人类行动(human conduct)不再是任意的(optional),而是在某种意义下具有责率性的(obligatory)。”这句话是《法律的观点》中特殊关键的一句话。
我相信,正是由于哈特将法律放到社会的层次进行不雅观察和剖析,才使哈特将《法律的观点》看作一种描述社会学的考试测验。困难之处在于,在人类个体的行动领域,法律规范的指引浸染并非绝对和唯一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行为的“非任意”与“责率性”之间的关系。哈特彷佛看到这二者之间的强关系。然而,行为具有责率性,并不仅仅限于非任意性,每每同时还包含着“合理的”和“精确的”含义在内。总之,一定是哀求行为符合实践理性的内在标准和哀求。
正如此蒂芬·特纳(Stephen Turner)所指出的,“合理性是一个规范观点。合理地说服任何人接管任何事物都哀求人们承认一种关于合理性的规范诉求,以及关于合理性的规范性”。问题在于,非任意的行动,未必总是合理的,或者是在理性上是精确的。事实上,人们确实可以,并且能够用一种“坏人”的态度来预测法律,并以此辅导自身的行动,那么,又如何可能通过社会来解释法律的性子呢?
对这个问题的担忧,或许是哈特和他的追随者们终极从描述社会学退回到剖析哲学的一个难以启齿的真实缘故原由。同时,这个问题也是哈特之后,在方法论层面,剖析法学派反复辩论的一个问题。如果我们在此根本上反省哈特和拉兹的法律理论,那么不妨指出如下几点:
首先,法律规范所提出的规范性哀求与道德责任确实存在差异。通过观点剖析的方法所揭示出来的承诺的含义,可以清晰地显示这一点。但反过来说,无论是将法律规范阐明成独立于内容的情由,还是优先性情由,终极又不得不依赖于从实践理性的角度证成此种分外的行动情由,是合理的。如此一来,此种进路又重新变成了一种规范性的论证。
其次,法律规范的规范性,与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法律规范所持的规范性态度,也是不同的。规范性态度是一种事实,而法律的规范性乃是法律系统的一种内在的哀求。我们从现实生活中人们所持的规范性态度这件事,可以证明,法律的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发挥了浸染。但法律系统内部提出的规范性哀求,并不一定引起日常生活中的人们对法律规范持一种规范性态度。事实上,无论哈特还是拉兹,都承认,日常生活中许多人,虽然都遵守了法律规范,但他们每每出于各种可能的繁芜的动机而遵守规范。
这意味着,至少在行动者的现实行动的语境下,除了应然性的“接管”之外,还必须要有一种“引发性”的“接管”要素。问题是,如何理解此种引发性的“接管”要素。至少,此种引发性的态度,又可以区分出两种可能性。一种是道德行的引发,便是通过在道德上认识这样做是好的,因此被引发出来。此种道德行的引发态度,便是传统的实践理性的态度。
另一种则是非道德行的引发。例如,弗洛伊德所揭示出来的,在自我层次和超我层次中各种成分对个体行动动机的引发,便是一种非道德行的引发。这两个层次中对行动动机的引发,都可以被看作一种潜意识的引发,它乃至比意识和理性层次的引发,更为根本和根本。帕森斯(Talcott Parsons)关于规范与个体行动之间关系的研究,就借鉴了弗洛伊德的理论。他基本上是在“超我”的层面来看待和处理规范对个体行动之实际影响的。这个影响的过程便是个体的社会化的过程。
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借鉴媒介生理学和象征生理学的理论,将法律规范对个体行动动机的引发,理解成一种媒介所产生的象征性引发。媒介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使得原来不可能,或者很难实现的事情,变得随意马虎。例如,电子媒介,使得原来根本不可能发生或者非常困难的远程的即时互换和沟通,变得非常便捷和频繁。此种由媒介所带来的便利性,就大大引发了远程的互换和沟通。
又如,在货币被发明和盛行之前,市场的交易紧张是物物交易。物物交易知足了交易主体对物品的不同须要。其缺陷则是,由于个体对物品的需求是详细的和繁芜的,物物交易只有在交流的物品分别能够比较充分知足对方需求的情形下,才能够引发出充足的交易动机,从而实现交易行动。当货币涌现并遍及之后,对付出卖方来说,引发他的交易动机就简化了。他并不须要详细去衡量自身物质需求的知足成分,而仅仅出于通过交易得到货币,一种购买力的象征物,就可以实现交易。这就大大简化了交易的过程,从而引发了交易行动的进行和展开。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作为一种一样平常性的象征化媒介,货币供应了某种激发行动的“概括性动机”(comprehensive motives)。
这些例子都启示我们,或容许以将法律看作类似于货币、权力这样的一样平常性的和象征性的媒介,从而通过法律对社会行动者所产生的某种象征性引发,来理解法律规范在全体社会生活秩序中发挥的浸染,从而阐明法律规范的性子。
揭示法律规范的涉他效力:集体意向性进路的上风与局限
法律社会学进路与剖析法学进路的一个核心差异,便是法律社会学坚持将法律规范当作一种社会事实进行研究,而剖析法学紧张是通过观点剖析的办法来理解法律规范的性子。剖析法学虽然认为可以对法律规范做一种非规范性的描述,但他们认为,这种非规范性的描述只能是观点性的,却不可能是履历性的。在他们看来,履历性一定意味着分外性,因此将危害科学研究的客不雅观普遍性。
在剖析法学的研究进路中,客不雅观性与普遍性相互支撑。社会学对客不雅观普遍性却有不同的理解。在社会学的研究中,客不雅观性是通过事实性而得到包管的。同时,社会学研究中的普遍性,紧张的含义是“超个体性”,也即社会性。也恰因如此,涂尔干才会得出如下结论:
“它之所以是普遍的,是由于它是集体的(即多少带点逼迫性的),而不是由于它是普遍的,以是它才是集体的。这是一种强加于个人而后再由个人重复的团体状况。它存在于整体中的每个个体,是由于它已经存在于整体,而不是能说它存在于整体,是由于它已存在于个体。”
在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一种常见的思路,是通过集体意向性的思路来研究法律规范的性子。这种思路也可以被看作涂尔干法律规范理论的复活或者改动,由于涂尔干正好便是将法律规范看作是某种集体意志的表征。但这种新的集体意向性的理论不再认同涂尔干将逼迫作为法律规范性客不雅观存在的指标器,而是试图通过集体意向性来解释法律规范性的来源问题。
详细来说,这种研究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它认识到,法律规范不但约束接管和遵守法律规范的人,同时也约束其他人。那么,那些接管法律规范的人,凭什么不但接管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同时还能够凭借法律规范而提出“涉他约束力”呢?
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意向性并非仅仅是个体的。在个体的意向性之外,还存在着一种集体共享的意向性。例如,两个好朋友一起闲步,这与两个陌生人各自刚好走在同一条路上,是两件完备不同的事情。前者是存在共同闲步这样一种集体意向性的,而后者,虽然我们也能够看到有两个人刚好并排走在一条大路上,却只有个体走路的意向性,却不存在一起闲步的集体意向性。
正好由于有集体意向性的存在,人们才可以基于规范对他人提出规范的“涉他效力”。例如,在两个人共同闲步的例子中,“我们在一起闲步”这个共享的集体意向,对两个人的行动都产生了某种规范上的拘束力。这时候,一起闲步的某个人就不能溘然不辞而别,悄无声息地离开。在闲步的路线、步速等方面,此种共享的集体意向都会产生影响,形成某种规范性的哀求和拘束力。对付共同闲步的任何一个人来说,此种规范并不仅仅约束他自身的行动,同时也对其他人形成了规范的应然拘束力。
用集体意向性阐明法律规范的性子,好处是很明显的。首先,集体意向性是一个客不雅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因此,这并非通过论证的办法,也非通过规范回溯的办法来对待规范。通过集体意向性来阐明规范,是一种非规范主义的视角。这就能够担保研究方法的客不雅观中立性。
其次,集体意向性也能够确保规范内涵的客不雅观性。集体意向性与集体中详细某个人对规范的接管,是两件事。详细某个人对规范的接管和理解,很可能是主不雅观的和个体的,因此是生理学研究的内容;但集体意向性是共享的,是外在于个体的,带有明显的超个体性的特色,因此,它是社会的,是客不雅观的,也是普遍的。因此,就存在如下这种可能性,即用集体意向性来纠正个体对规范的缺点理解。
集体意向性的一个核心内涵,便是一起干工作。例如,一起闲步、一起去远足、野炊、演奏交响乐等。在这些具有集体意向性的集体活动中,基于共同目标的存在,为了让集体活动顺利进行,行动者对彼此提出了规范性的哀求。
通过集体意向性解释规范的性子和浸染,确实给人以很大的启示性。赛尔(John Searle)、吉尔伯特(Margaret Gilbert)、布兰顿(Robert Brandom)、安斯康姆(G.E.M. Anscombe)、布拉克曼(michael bratman)等人,都在这方面做过系统的研究和精彩的阐述。当然,如何详细阐明集体意向性的构造,这些学者相互之间,也存在一定的不合。例如,相对来说,赛尔认为个中存在某种“我们意图”(we-intention),而吉尔伯特则将它的构造看作“共同承诺”(joint commitment),布拉克曼则介于赛尔与吉尔伯特之间,认为既存在交互的回应性,同时也存在共享的集体意图。
但这种进路也有自身的毛病。它每每适宜用来解释小规模的社会征象(small-scale phenomena)。集体意向性存在于紧密联系的行动者之间。无论是闲步、一起远足还是演奏交响乐,这些行动者都共同身体在场,并且基于这种身体在场,而形成了某种紧密的共享的集体意向性,从而形成了某种规范性的拘束力。
但是当集体的规模不断扩大,乃至打破了身体在场的时空局限,形成了远程的大规模分工和协作关系时,共享的集体意向性就不断被稀释,乃至不复存在。在远程的大规模陌生人行动之间的彼此协作,每每不得不依赖以笔墨为载体的正式文件、规章制度、法律等形式而展开。这时,分工与协作的过程就很难称得上因此共享的集体意向性为根本的互助。一方面,时空间隔使批驳和谢绝的可能性大增;另一方面,以笔墨为媒介的远程沟通,每每是跨语境的沟通,这带来了诠释空间与可能性的增加。因此,基于集体意向性的规范拘束力,更适宜用来阐明大略社会中低级规范的性子,而无法阐明当代大型繁芜社会中法律规范的性子。
从预期兑现到稳定预期:系统论法学的考试测验与打破
小型社会共同体每每以低级关系为主,人际关系较为稳定,殽杂着血缘关系,同时人际互动也多为面对面的在场者之间的互动。在当代大型繁芜的社会秩序中,社会互动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例如,远程陌生人之间的互动,每每是通过书信和文件的形式开展的。在这种情形下,行动者之间的互动每每并非身体在场的,而是跨地域,乃至是跨措辞和跨文化,彼此匿名的。在这个时候,传统的同一个共同体内部的,身体在场者互动中天然蕴含的对行动者的监督机制,就失落效了。
正因如此,虽然吉尔伯特、布拉克曼等人都乐不雅观地为未来大规模繁芜共同体的集体意向性剖析预留了可能性,但他们都将自己的剖析限定在最小规模的集体意向性。个中,布拉克曼是最乐不雅观的,他在观点层次为未来的这种大规模繁芜共同体的剖析,做了很多的准备事情。在此根本上,夏皮罗(Scott Shapiro)的《合法性》或许是考试测验打破此种规模限定,将集体意向性理论运用到对当代大规模法律实践剖析的一次最全面系统的考试测验。但该书自出版以来,遭遇了激烈的批评。夏皮罗末了也承认,此种考试测验并不成熟,存在不少问题。
大多数对夏皮罗的批评,紧张还是集中在英美剖析法理学的内部,辩论的焦点是夏皮罗的法律操持理论是否能够成功办理哈特理论的内在困境,并超越哈特的理论。与这些多数批评者不同,本文认为这个理论的根本问题是,仍旧无法办理小规模共同体中的“社会性”(social)与大规模繁芜共同体中的“社会性”(society)的含义和层次的差异问题。哈贝马斯的系统与生活天下的二元论或容许以更清晰地呈现这个差异问题。就此而言,本文并不认同吉尔伯特的如下想法,即诸如两人一起闲步这种小规模社会征象,可以对剖析大规模繁芜社会征象产生范式效应。
在这方面,德国哲学人类学家盖伦(Arnold Gehlen)的研究,特殊富有启示性。盖伦指出,在工业社会中,社会构造的繁芜性日益增强,事实上已经导致了全体社会的不透明性也日益增加。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个体日常生活的直接履历的损失。
一方面,个体日常生活中已经被渗透进了大量的远远超过个体能够充分认识和节制的成分和影响,从而个体不得不大量依赖新闻媒体和舆论,对这些事实形成粗略的理解,以理解温柔应个体所生活的天下及其逻辑。换句话说,发生于个体日常生活中非常迢遥的眇小事宜,很可能对个体生活产生本色性和不可抵抗的影响,而个体既可能对这个事宜一无所知,也无能为力。例如,远在巴拿马运河一艘巨轮搁浅,可能会导致中国某地一个做事于外贸的小手事情坊破产。
另一方面,反过来说,个体也日益难以理解和掌控他自己正在做的事情所产生的各种可能的深远影响和后果。举例来说,一个大学教授可能用一种缺点的思想和方法从事传授教化事情,因此毁掉大量的精良学子,但他大概仍旧可以舒适地在他的岗位上事情直到退休,末了凭借退休金度过幸福的晚年。由于他教过的学生可能仍旧顺利毕业,并且找到了一份在多数人看起来不错的事情,只管这些学生本来是可以被培养成大科学家或者卓越领导者。
就此而言,对付当代大型繁芜社会的个体来说,他的行动难题就很难从传统的实践理性的角度得到充分的办理。这当然并不否认,实践理性在个体的行动中仍旧发挥着非常主要的浸染。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超出实践理性辐射范围之外的许多抽象繁芜的成分,作为实践理性的环境和条件,同样发挥了关键的浸染。我们可以说,一个处于在物物交流体系中的人,与一个在当代市场经济体系的人,都按照他的实践理性进行了选择和行动。但同时,由于行动和选择的环境和条件的差异,这两个行动之间的差异是相称之大的。两个人一起闲步和刷墙,与苹果手机的不同零件生产者之间的分工与协作,二者之间的差异一定是巨大的。
由此可见,对付阐明当代大规模繁芜社会的秩序来说,个体社会行动之间的互动所形成的繁芜关系,才是重点和关键。正是通过对社会互动的过程、构造、关系的研究,法律在社会秩序中发挥的浸染和功能,才能够更清晰地被创造和阐述。
在社会生活中,行动者的选择不但受制于各种物质条件,同时也彼此影响,处于一个互动的构造中。互动中的行动者,不但相互感知(perception),也相互预期(expectation)。相互预期建立在相互感知根本之上,同时相互感知的内容中,也包含着对相互预期的感知。这二者很大程度上是稠浊的。对互动秩序研究的关键,便是对互动中行动者相互感知和相互预期的研究。
系统论法学并不否认,在身体在场者的互动中,确实可以形成以集体意向性为根本的互助,如一起闲步,一起远足,一起演奏音乐会。在这些例子中,通过集体意向性来阐明规范的涉他效力,是很有启示性的。但即便是在静态的小型共同体中,这些共同从事互助性事情也并非个人行动的全部。仍旧存在大量的非集体互助的,但又非纯私人性的社会行动。这些行动虽然面向他人,但同时又是个人对自身生活的安排,而非与他人共同完成一项事情。与这些行动干系的规范,就很难用强意义的集体意向性的观点进行阐明息争释。
在一个小型的,紧张以身体在场者交往为主,并且职员流动并不频繁的共同体中,身体在场者频繁的人际互动,导致了一种基于“再次相遇定律”而形成的在场者监督机制的产生。这种机制每每会监督行动者是否“言行同等”和“表里如一”,即行动者的人格同一性(Identity)。行动者在行动时,就会预期到他人基于自身人格同一性的感知而形成的预期,并且会基于自身的此种“对预期的预期”而调度自己的言行。
此时,他人基于对行动者人格同一性的感知而形成的这种预期,就逐渐凝集成了一种具有涉他拘束力的规范。但这种具有涉他拘束力的规范,还不是当代意义的法律规范,而是殽杂着法律、伦理、道德、习气等各种成分的,不言自明的规范。这种规范每每是与详细情境高度关联在一起的,它的内容也是非常详细的。同时,对行动者来说,它也是缺少替代选择可能性的。
此外,在一个小规模共同体,存在此类作为行动条件和机制的规范,使得偏离此种规范的“越轨”行动极难发生。即便“越轨”行动发生,也可以被当作例外来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形下,“条件”比“行动”本身更主要,因此预期落空,发生失落望的可能性也是极少的。但是在一个大型繁芜的社会中,当这些传统机制纷纭失落效的情形下,行动本身不可预测性增强了。因此,失落望涌现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强了。
从个人的层面来看,在面临失落望时,如何调度自身,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境,是非常主要的。因此,在个人行动的层次上,认知更新是一件特殊主要的事情。但从社会的层面来看,如果在面临失落望的情形下,有些人改变预期,调度行动,有些人则坚持预期,谢绝调度,难以对这种情形进行调节的话,就会涌现“双重偶联性”的困境,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要想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就必须要供应某种举动步伐或者媒介,个体可以凭借这个举动步伐或媒介,在面临失落望的情形下,得以坚持反事实的预期。这正好便是法律规范在社会秩序中发挥的浸染和功能。
在传统的法理学中,法律规范被看作一种对个体行动者行动的“指引”。作为一种行动指引,规范的事实有效性每每被理解成“被遵守”,即杜绝“偏离”行动的发生。如果说,规范便是其他人对个体行动者的某种行动预期,那么规范的事实有效性,便是此种行动预期的“兑现”。兑现预期,实质上便是压制和防止越轨行动的发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区分“行动中的法”与“纸面上的法”才是故意义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功能被理解成社会掌握。在这种视野中,法律奇迹的空想情境,便是预期永久能够被兑现,从而不再产生预期失落落的情形。
系统论法学对规范的理解,要比这个繁芜得多。系统论法学认为,当社会繁芜性达到一定程度往后,就会进入功能分解的阶段。在功能分解的社会中,不同的功能子系统就会制造出各种分解的社会预期。各种分解的社会预期既可能彼此兼容乃至强化,也会彼此竞争乃至冲突。因此,预期失落落的局势是一定和不可避免的。
因此,系统论法学并不致力于确保行动预期的一定兑现。在大规模的当代陌生人社会中,这是一个永不可能实现的乌托邦。社会越是分解和繁芜,就越是可能产生预期失落落的征象,就越可能涌现冲突。
系统论法学认为,法律的功能不是确保“行动预期的兑现”,而是“创造预期的确定性,并由此产生自我行为的确定性以及他人行为的可预见性”。简而言之,便是对互动过程中行动者彼此之间的“预期的预期”进行调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系统论法学将“规范”理解成是一种“反事实稳定的行为预期”。对付社会生活秩序而言,它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无条件的有效性”,即便是当一些行动者用一种“坏人”的眼力和预测的态度来对待它时,也是如此。
如果法律规范的实质是预期,那么法律规范就能够被作为一种事实层面的工具,被法律社会学在履历的层次予以剖析和处理。这是由于,“虽然具有反事实的取向,应然较之于存在而言,它在意义上具有的事实性并不见得会少些。无论是预期兑现还是落空,所有预期都具有事实性。事实性就包含了规范性”。
在这个视野下,法律规范与个体行动之间的关系,更多是作为一种媒介,发挥某种动机强化的浸染。关于动机,美国人类学家格尔兹(Clifford Geertz)关于人类行动的宗教动机的研究,特殊富有启示性。宗教对人类秩序的深刻影响,是很难加以否认的。韦伯关于清教革命对西方成本主义秩序的研究,便是个中特殊范例的一个例子。
格尔兹的研究则在更一样平常的层面研究宗教动机与个人行动之间的浸染关系:“动机是在特定种类的情境下进行特定种类的活动或体验特定种类的觉得的长期、持久的方向性……动机既不是行为(即故意识的行为),也不是觉得,而是进行某类活动或产生某类觉得的方向性。”通过将动机与感情的比较,格尔兹指出,与感情由于情境而被授予意义不同,动机是由于目的而被授予意义。因此,宗教作为一种制度或者系统,通过长期的象征性实践和运作,就可以对大量的行动者的动机形成某种持续的、特定方向的影响,从而进一步影响行动者的预期和行动。
与韦伯的新教伦理和成本主义的研究一样,格尔兹也把稳到了宗教系统与人的行动动机之间的强烈关联。但此时须要区分一下作为生理学观点的动机与作为社会学观点的动机。作为生理学观点的动机,指的是个体详细的生理机制,而作为社会学观点的动机,则是社会沟通和社会系统的归因。
作为一种媒介,法律仅仅是强化了某种可能的行动动机,从而使得此种行动动机变得更为普遍。但它并不强求绝对。这就像货币一样。作为一种媒介,货币使得多数人都形成了一种接管货币和市场交易的概括性动机。当你口袋里有钱时,你可以在市场上为所欲为地购买你想要买的东西。但这并不用除,仍旧存在许多你用货币买不到的商品和做事。你同样可以在真理、美、爱情等其他媒介所引发的其他概括性动机的匆匆成下,“不惜代价”地去追求科学、艺术、爱情。
在法律这样一种媒介下,行动者采纳合法行动的动机也就被引发出来了。换句话说,作为一种社会媒介,在行动归因的意义上,法律便是一种非对称性的区分,也即,在合法/造孽的这样一种区分中,法律系统的运作总是指涉合法的那一壁。同时,在合法/造孽区分中,此处的合法性总是形式意义上的,由于在法律系统的持续运作中,随着裁判标准的变革,在详细内容上,合法的可以变成造孽的,而造孽的也可以变成合法的。
结论
如果存在一种能够通过法律社会学视角不雅观察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法律规范一定是作为社会事实而存在。因此,法律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规范,与法哲学视野中的法律规范,显然是不同的形象。以事实与规范二分为根本的许多传统法律理论,认为法律社会学只能处理与规范干系的各种事实,却不能直接处理法律规范。许多法律社会学的研究也因此会自动将自身的研究限定在事实的范围之内。因此之故,长期以来,一种履历研究取向的规范研究,迟迟没有发展起来。
最近几十年,这个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不同的学者做出了各种不同的考试测验。个中,有些学者考试测验对规范与事实二分法进行批评,也有一些学者试图通过揭示法律社会学研究自身的规范旨趣来证明法律社会学具有剖析息争释规范的能力。本文利用系统论法学的方法论,通过认知/规范的二分法,更换事实/规范的二分法,将法律规范处理为一种分外的社会事实,从而在功能的面向理解法律规范,将法律规范界定为一种具有稳定规范性预期功能的社会事实。
在此根本上,本文也将此种理论进路,与剖析法学的威信进路、实践哲学面向的共享意向性进路等各种其他非规范的规范理论进行对照,进一步彰显了系统论法学进路的特性与上风。个中,剖析法学的威信理论,虽然是非规范的规范理论,却自动与履历研究绝缘,因此仍旧是一种哲学研究。共享意向性理论进路,虽然包含了履历研究的成分,但却并不适宜用来解释当代社会与当代法律的规模和繁芜性。
当代社会的规模和繁芜性,显然是某个乐队互助弹奏一曲交响乐,或者两个人一起步辇儿所呈现出某种交叉的共同意图所不可比拟的。二者之间的差异,可以用“社会”一词的两个层次的含义来解释。第一层含义紧张处于社群层次,表达的便是某种超越个体的,并在个体之间共享的东西。例如,所谓的社会行动,指的是某个行动面向他人的,而非个体单独在房间里的纯私人行动。共享意图的社会行动,紧张就处于社会观点的这一层含义之中。当某个社会行动是社会共享行动时,这表明该行动是非个体的,而是与其他行动者共享着某种行动意图。在社群的层次上,这或许会构成某种社会规则的规范性来源。但是,当我们评论辩论社会的时候,更多地评论辩论类似于市场、法律、教诲等这样一种更大范围的繁芜机制。
因此,在社群层次之外,还存在一个范围更大的,更抽象大型社会层次,这一点从如下这个征象可以揭示出来。即在当代大型社会之中,尤其是在都邑生活之中,个体的生活并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社群,而是同时生活在多个迥异的社群之中,在它们之间不断地来回穿梭。这一点在数字社会涌现往后,就变得更为频繁和常见。
更进一步地说,与传统的社群性习气法不同,当代法律每每要超越这些不同的社群,紧张针对的是个体在大型社会这个层次的生活和交往做出规定。就此而言,当代法律更多针对的是陌生人之间的交往,而非熟人社会的交往。如果我们将当代法律理解成是“大型社会中的规范”,而非“小规模社群中的规范”,那么,诸如社群内部的各种社会规则所拥有的那种强意义的道德规范性,可能与法律在大型社会层次的,陌生人交往秩序中发挥浸染的那种较薄意义的规范性,便是很不相同的。很显然,这种具有较薄意义规范性的法律规范,更靠近于霍姆斯意义的坏人眼中的法律规范。
此外,社会不仅包括互助,同时也包含着冲突。冲突对社会的发展和蜕变,对付社会的繁荣和保持活力,并非仅仅是负面的,同时也有正面浸染。冲突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社会蜕变的一个机会。主要的不是提前消灭冲突,而是对冲突的管理和导控。法律规范在这个过程中正好可以大显技艺。这提示我们,在研究法律规范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时,我们既该当看重社会行动“非随意率性”的成分,同时也该当认识到各种偏离、越轨和冲突成分的主要性。
当前中国已经进入一个“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管理”的阶段。中国超级巨大的管理规模,使得中国社会管理的转型成为一个前无古人的大课题。这就使一种以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管理的现实处境与寻衅为基本问题框架的,综合根本理论研究与政策研究的社会管理法治化转型理论的磋商成为必要。
在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秩序中,法律发挥着非常根本和关键的浸染。就此而言,我们急需一种以超大规模陌生人管理为基本语境的法律理论。同时,这种法律理论也要包含着履历研究的成分和属性。如此一来,从履历研究视角出发,磋商法律规范的性子和功能的事情,就成为一项非常主要的事情。这项事情不但将法律规范当作一种社会事实来进行不雅观察息争释,同时也将此种不雅观察息争释与当前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关联起来,与中国超大规模陌生人社会的繁芜性、抽象性和多元性的新特色结合起来,磋商一种全新的法律社会学的范式。目前来看,这项事情还很稚嫩,还仅仅是迈开了第一步,但我们有情由对它的未来充满期待。中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